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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到期未提示导致不良信用记录案

来源:|发布时间:2022-06-30|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30日,孙某向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投诉,称其因购买某商品房而于2013年9月向A商业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2016年10月,孙某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发现存在2笔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孙某以2016年以来未收到银行的任何还款催收通知为由,向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投诉,要求删除不良记录。

处理过程

      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受理投诉后,及时向A商业银行某支行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孙某在A商业银行的贷款档案,包括房贷申请表、客户谈话记录、购房合同。经调查得知,购房合同中有明确的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而并无到期必须提示还款人还款的条款。而孙某在开始还贷的10个月内都是按时还款的。据此推断,孙某应当知道还款时间,不能将未收到银行的还款短信通知作为其逾期还款的正当理由。另外,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还了解到A商业银行对所有到期欠款的客户均有短信提示,而孙某却坚称其未收到任何短信提示。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原来孙某在借款合同中预留了两个手机号码,A商业银行某支行将第一顺位的电话号码录入到贷款提示系统中,而此电话号码后来已经停用,孙某未及时向A银行变更预留手机号,导致未收到催收贷款短信。综上,人民银行未支持孙某删除不良记录的要求。

法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2.《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本案中,消费者孙某投诉A银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认为A银行未尽还款告知义务,但根据调取资料得知,在孙某与A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已有条款明确约定还款相关事宜,孙某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且孙某未收到银行提示短信也是由于其更换手机号。另外,虽然《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借款人提供的电话号码已经停用,且未将此情况告知贷款行,导致A银行无法及时与孙某取得联系。并且,在贷款合同中也有“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逾期、未还款等情况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的约定。商业银行存储着海量的信贷业务档案,要对每一笔贷款档案都去核实联系方式是否发生变更是不可能的。而借款人对于自己是否更换电话号码又掌握得最清楚、及时。综上,借款人理应为自己逾期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启示

       1.借款人应养成良好的金融习惯。为保障自身享有的合法权益,借款人在自身信息变动时,应及时告知与自身有关的商业银行,便于商业银行将各种有关信息及时传递到信息主体本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的产生。

       2.征信监管部门应进一步对《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容易引起争议的内容进行解释。目前的信贷合同中一般都有“贷款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金融监管要求,将合同信息和其他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对贷款人做上述授权”的约定。等额本息还款的贷款合同相对于信用卡来说一般具有还款金额和时间固定的特点,其上述约定是否算是履行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中的事先告知义务,在借款人出现贷款逾期时是否必须进行提示后方能上报不良信息,亟待监管部门加以明确。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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